法学理论论文范文篇1
(一)法律的形式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争论在作品[审判]中,人人都在追求法,然而只有“乡下人”才要求踏进法的大门,那么法到底是什么?通过主人公K与执法者的不断交涉中,认识到了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明文记载而公众知晓的实体法,严肃、公正而神圣;另一种则是神秘的,只能通过亲身体验发现的意志法。显然,在K看来神秘的意志法相对于明文规定的实体法更加具有威慑力,而前者则无时无刻不遭受着后者的嘲弄。关于法的神秘性,卡夫卡在作品[审判]中有这样的一段情节:乡下人在长时间的黑暗环境的等待下,视力已经模糊不清。而从法的大门中源源不断的放射出熠熠夺目的光芒,然而守门人(执法者)受雇于法,一个比一个有权,残暴地驱档着要求踏进法的大门的乡下人,一副凌然不可侵犯的样子。此时,乡下人只能用世俗的眼光,将法与世俗的法庭相结合。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普通老百姓往往是法律的牺牲品。因此,人们要服从法律就得先掌握法的“语言”。于是人们逐渐将对上帝的崇拜转为对语言的信仰。然而,当人们通过“语言”掌握越来越多的知识的同时,也学会了“质疑”,当法的规定模糊而有失公平时,就会采取无限趋近合理、公正的解释予以矫正、完善。通过作品[审判]可以看出,卡夫卡已经彻底摈弃了由少数贵族掌握并凌驾于其上的具有神秘性和随意性的意志法。在这样的法的调整下,绝大多数普通老百姓的权利和自由不但难以得到保障,而且往往容易被法的操控者所侵犯、吞噬。作品[审判]中主人公K曾经试图用这样的法来为自己辩护,希望洗脱自己的冤屈,最终被法网所吞噬,并像“狗一样”地被残杀的悲惨结局,不正是最为恰当的例证吗?正如恩格斯在评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时所指出的那样,法的神圣性在于一少部分人(资产阶级)制定下来规则,而让大部分人来遵守的不可侵犯性。卡夫卡透过作品[审判],盼望着有一天法属于人民,有一种严肃的、神圣的、公正的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从而形成一种最接近真理的信仰,而不是传统法中的那种随意的、被控制了的精神禁锢。
(二)审判方式
罪与非罪的争论作品[审判]最直接的法学理论内涵,即是对主人公K的无罪审判(法律审判)。首先,K无缘无故地被某秘密法庭宣布逮捕,但当事人K却并不知道自己被捕的原因、罪名以及控告者是谁。其次,在当事人K打算竭力通过法律为自己辩护、洗刷自己冤屈的时候,其所见识的执法者的种种荒诞以及律师、画师、谷物商等所揭露的法庭的肮脏秘密后,终于意识到法庭的职责就是把无罪的人抓进来进行莫名其妙的审讯。然后,在法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K的指控的情况下而坚信其有罪,K在巨大的压力中逐渐丧失了自己无罪的坚持而开始对自己有罪的思考。最后,在一个月光皎洁的夜晚被两个黑衣人带到郊外莫名其妙的处死。K“像狗一样”地死了,但至死也没弄清自己到底犯了什么罪。正如[审判]中乡下人面对光芒熠熠的法的大门而不得踏进其中,K面对着法却是一个外行而成为被告,由于对法的荒诞不羁的东西无从知晓而逐渐变得恐惧,最终自认为有罪。对主人公K的有罪审判(道德审判),是作品[审判]的另一个层面的法律理论内涵。如前所述,主人公K至始至终都没有进入法的大门,就被狗一样处死。在被法庭宣布有罪后,K试图通过各种途径证明自己无罪,其几乎找遍了所有跟自己案子有关的部门和执法者,却没有丝毫头绪。终于意识到:人人都知道这个案子,然而没有一个人能说出他到底犯了什么罪。法律为包括他自己在内的每一个人敞开,却难有几个人能踏门而进。从K的上诉过程中可以看出,K从“国家法”的角度来说自己是无罪的,然而从“道德法”的层面来说自己则是有罪的。他认为自己生活在一个罪恶的世界里,自己作为这个世界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是罪恶世界的一个帮凶,虽然自己饱受其害,但自己也在有意无意的伤害他人。因此,不但自己有罪,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是有罪的。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写道,我们发现自己罪孽深重但与实际罪行无关。无论你是否看起来有罪或无罪,最终都将面临着审判。实际上,卡夫卡的负罪感由来已久,他认为恐惧就是罪恶的标志,而在[致父亲]中写道:“我在您面前丧失了信心,换来的是一种无穷无尽的负罪感”。在卡夫卡的观念里,负罪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是每个人都普遍存在的。人们对日常生活中的陋习弊病视而不见、置若罔闻,这相当于社会和人性的慢性自杀。
(三)证据规则
“审判之审判”神秘法庭莫名其妙的宣布逮捕了主人公K,而法庭的执法者是异常腐败、荒诞的。那么,在K每一个动作都在试图辨明自己无罪的情形下,究竟法庭是依据什么对获得有罪的判断呢?从作品[审判]的情节描述来看,法庭对K有罪指控的证据是十分模糊的,故K的悲剧结局并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在当时社会环境中,即便是K采取巫蛊之术而恰好对方死亡,仅凭巫蛊道具就能判K犯有杀人罪,即使是K自己也认为是自己杀死了别人。因此,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是否有证明力或是证明力的大小是社会文化共同接受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文化所形成的。也就是说,作品[审判]中K有罪是在那个社会中人们普遍接受的共同事实,是不需要其他任何额外的客观物质载体予以证明的。就像神父所说的那样,“不必把他所讲的都当真,只需要将其看作必然”。主人公试图从法律的角度说明自己无罪是一种毫无意义的徒劳,社会共同的“谎言”就是证明其有罪的最好证据。最终,卡夫卡通过法律之门的故事和神父的话,进一步说明在当时的情形下,只有K的死亡才能让人们相信他的无辜。
二、[审判]中适用法学理论对后世的启示
(一)法律须去神秘性
向普通百姓公布、公开如上所述,卡夫卡通过作品[审判]对传统的以少数贵族掌控的意志法进行了彻底否定。而这在以前,统治者大多不向民众公布法律而竭力保持法律的神秘性,法律的公信力在于民众因对其无知所产生的恐惧和威慑,而使之臣服。就像作品中所描述的那样,法律之门光芒熠熠,乡下人却终究难以踏门而入,像主人公那样到死都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却被认定为有罪。那个时候的法律,是一少部分人的未加以任何限制的意志和利益。“往往不知谁在什么时候随便说了一句话”〈5都有可能被作为普通老百姓定罪服刑的依据。因此,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法律的公信力并不在于其有多么地神秘,而在于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社会文化的环境中,人们对公正的共同认识。所以,只有将所指定、施行的法律向普通老百姓公布、公开,甚至是统治阶级采取帮扶的方式让老百姓知道法律内容,才能使老百姓更好地守法。
(二)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变
在作品[审判]中,包括在作者卡夫卡看来,人都是有罪的,而这种罪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罪,而更多的是道德上的罪。正如卡夫卡在他的[笔记]中描述的那样,“我们罪孽深重,但这与实际上的罪行无关……(最后的)审判是遥遥无期的,只是处于一个永恒的诉讼过程中”。主人公K无缘无故地被宣布逮捕并进行审判,又莫名其妙地以“有罪”被处决,但是在法律和证据上并没有说明K的具体罪名。事实上,法庭逮捕K并对其审判、处决的整个过程并未提出任何合理的实质证据(而卡夫卡在作品中也似乎可以将K的证据部分进行模糊化处理)的审判基础就在于有罪推定,即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先推定被追诉人为实际犯罪人,而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曾经广泛采取的刑法基本原则。很显然,有罪推定的惯性会使普通民众的自由和权利毫无保留的暴露在公权力机关的支配下,随时具有被侵害、吞噬的危险。通过作品[审判]中主人公的悲惨遭遇,反思小说中黑暗的司法环境,其中有罪推定原则可以说是一切司法恶果的源头,其将证明责任推给相对弱势的被追诉人,直接造成了无证据、无罪名的情形下,主人公仍然被定罪处决的悲剧。事实上,换一个角度来看待[审判]中主人公的经历,无罪推定也是作品对刑事追诉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呼吁。而当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的唯一根据
在作品[审判]中,卡夫卡有意地将主人公K定罪的证据进行模糊化处理,一方面烘托出K在无任何证据支撑对他的指控的情况下,被判决有罪的荒诞的艺术效果;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则是卡夫卡通过作品[审判],表达他对刑事追诉制度中建立健全证据规则的期望和要求。在卡夫卡看来,一个不健全的证据规则是司法冤案、司法悲剧的制度源泉,而一个健全的证据规则是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特别是结合其无罪推定的意识诉求,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经充分、确实证据证明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一是要求侦查机关强化证据意识,以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为目的,大胆假设、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正确对待口供;二是要求公诉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客观指控、公正指控;三是要求审判机关全面、客观审查控辩双方的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认定证据的证明资格及证明力大小,并基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定案裁判。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法学理论论文范文篇2
刑罚的目的作为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既是整个刑罚理论体系的基础,也是整个刑罚制度的精髓。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在总体上主要有惩罚说、改造说、预防说、双重目的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学说。从根本上讲,惩罚说是单纯报应说的体现,改造说是单纯特殊预防说,双重目的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是报应和预防结合说的不同表达;预防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都属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结合说。尽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究竟应如何安排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从总体上讲,目前学界认可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是不争的事实,可以讲“双重预防目的说”是现阶段我国刑罚学界的通说。③此外,对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发展趋势,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赞同从社会发展和历史进化的趋势来看,两个预防的关系是朝着特殊预防作用不断强化的方向发展的观点,认为“特殊预防强化,一般预防弱化,应该是一般发展趋势”已成为国内学者的共识。有学者研究了严重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危害性,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侵害单纯的公私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相关的环境管理法规,还可能会影响到一个社区、一个地区人群的生存条件,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制措施,有时甚至会影响到人类的存续,因此,认为“国家在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时理应更加重视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不是特殊预防作用;环境刑法的立法旨趣更应重视的是对规范的维护,而不仅仅是对法益的滞后补偿。”④相应地,在实务领域,有学者对相关实际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性的改进建议。
⑤其他领域的研究者对于环境法对法学理论提出的挑战也有论述,例如,虽然我国大部分学者仍然坚守传统的观点,①否认环境是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说,②但是,有学者对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主客体关系对象论提出质疑,认为环境法不仅像传统法律那样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蔡守秋先生的“调整观”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③再例如,对于环境法的本质属性,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本位的法律,它应该是义务本位的规范;④在人和自然的关系方面,虽然很多学者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对“生态中心主义”颇多质疑,⑤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在环境法之中要改正以往的过于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甚至有人开始主张环境法的人与自然环境观应当是“共进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环境观。⑥
二、对于环境法三个“超越”的分析
前述学者的论述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学者从法理学的角度对环境法学给传统法学所带来的所谓挑战做一个系统的分析。接下来,笔者将尝试着从宏观层面上将环境法对传统法学可能的挑战做一个理论梳理,如果我们将环境法对传统法学的挑战理解为是对传统观点的超越,那么相应地,环境法对于传统法学可能的挑战可以被归结为三个超越。
(一)超越人类的界限———主体之维区分主体与客体是传统法学理论思考的一个基本范式。一般认为,主体是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指向的对象。近现代科学的研究范式是以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为代表的“主、客二分法”为主要模板的,这种范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人、物二分”方法的适用。“人、物二分”法的基本含义在于:首先,这个世界分为主体与客体;其次,人是主体,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不能成为主体;再次,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最后,人是第一性的,物是第二性的,人的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这种范式体现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就表现在将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将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⑦将这样的观点带到环境法领域,人类理所当然地是主体,而自然因素,包括动物、植物在内的因素都统归为客体。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已有的法律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环境状况并未根本改善,人们开始反思原本的法学理论,认为需要提高环境本身的地位。欧洲绿党的兴起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产生的,并正在影响和改变着欧洲的政局。⑧中国的学者也在开始关注诸如动物的权利,如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以后,学者们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名义提讼。⑨如果说环境问题的被提上议事日程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趋势的话,那么超越“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界限则是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当前,这个超越可以被视为是对我们主流法学理论的一大挑战。
(二)超越国别的界限———空间之维一般来说,法律是一国之内的,国际法在传统法学理论中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环境问题绝大多数是超出一国国界的,全球二氧化碳排放的增加所带来的温室效应是任何国家都逃不开的;阻止臭氧层的稀薄也不是一个国家的事务。要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有全球的视野。环境法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社会手段,必须要求超越传统上从一个国家的角度考虑问题的立场。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是用来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①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的全球性和跨国性。即便是各国的环境法,也离不开与国际环境法协调的问题,如果说关注一国之事是我们传统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特征的话,那么环境法的兴起对我们的挑战之一就是要超越这种国别的界限,放眼世界。有学者认为,这种超越国别性还导致了全球的环境立法具有了一种“趋同性”,每个国家的环境立法都是在国际环境法的指导下制定的。②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让全球面对共同的挑战,引导我们摆脱国别界限的限制。
(三)超越代际的界限———时间之维关注当下的事情是一个无可厚非的立场,传统法学理论研究的立足点以解决当代人的事情,甚至当代人眼前的事情为根本切入点与目标。虽然立法的原则之中有所谓的适当超前的要求,但是这种超前归根结底是为当前利益服务的。③环境法的发展对我们的长远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个星球是我们世世代代的栖息之所,以后的人类是我们基因的延续,我们自己仅处在这种绵绵不断的基因延续的一个极短的时间段上,所以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后代的生存。④“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的概念就清晰地反映了这样的精神,“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在这里,我们的目标已经不仅仅是自身了,还考虑到了后代人生存的需要。这对于传统法学理论而言,又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代际的隔阂是我们需要超越的一个界限。
三、难以避免的尴尬———另一种视角
环境法对主流法学理论所构成的上述三个挑战是否可以被圆满解决?我们是否可以实现这三个超越?已有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过探讨。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形来看,“应对挑战”的难度还是非常大的。
(一)从孟子的“不忍人之心”看人类的主体意识超越主体的维度,不仅将人类自身当作是主体,还要将自然的因素当作和我们一样的主体,这需要我们对包括其他生物在内的自然环境抱有同对人类自身相当的关心。然而,人类是否真有这样的情怀?尽管亚圣孟轲很早就提出来过“不忍人之心”的观点,认为“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但是在我们看来,这样的同情心更大程度上是局限在人类自身的范围之内的,人类的这种同情心是来自于一种所谓的“弱者情怀”的。无论从生物学的角度,还是从政治、社会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人类总是可以将自己置于弱者地位的。这种弱者意识可以帮助我们解释为什么人们那么容易对于经受苦难者表现出足够的同情心。也就是说,同情心的来源是因为我们害怕自己也会处于与受苦难者相同的境地。这种类似于移情、通感的能力,让我们对可以想见的痛苦感同身受。“借由想象,我们把自己摆在他的位置,我们设想自己正在忍受所有相同的酷刑折磨,我们可以说进入他的身体,在某种程度上与他合而为一,从而对他的感觉有所体会,甚至我们自身也升起某种程度上虽然比较微弱,但也并非与他的感觉完全不相像的感觉”。①我们甚至会将我们的同情心扩展到动物身上,动物在应对痛苦时的反应也可以使我们的心灵被触动;但是,我们当前还很难对植物保护主义者的宣传怦然心动,因为我们还无法感受其痛苦。②我们如何才能切身地理解和体悟到资源被消耗殆尽、环境被破坏给自身带来的痛苦?赋予自然以主体资格,不仅仅是说我们认识到它们的价值,还要从它们自身的角度来看待这种价值。这种将自然因素与人类自身平等看待的高度,我们目前恐怕还难以达到。
(二)民族国家的界限当今世界中最稳固的组织恐怕还是国家,超越国家的组织的确是存在的,但是其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国家的。在我们看来,民族、民族国家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不会消失的。在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还是依赖于生产活动的。这种生产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决定于我们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其矿藏资源,地球上不同地方的人们所处的生活情况必然是不同的,这种地方性最终会形成民族性。当今世界上的国家大部分是以民族和地域为主要因素建立起来的,国家的这种地方性、民族性就很难消除。只有当人类的生存不需要依靠任何地球上的资源的时候,这些差异或许可以消失。国家、民族的存在不仅仅可以从自然的区别的角度来找其原因,其更为根本的原因可能还在于它的人性基础。单个人总是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的,为了生存必须要结成群体而生活。③人类需要一种归属感,而现代社会中国家就是最好的身份认同,在民族主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民族国家是我们最好的栖息地,是我们最后的精神家园。“民族”的想象能在人们心中召唤出一种强烈的历史宿命感。无可选择、生来如此的“宿命”,使人们在“民族”的形象之中感受到一种真正无私的大我与群体生命的存在。④民族主义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是不会消失的,建立在民族基础上的国家也是无法消融的。人类在考虑问题时还是以国家为出发点。如果说人类组成国家是为了抵御共同的危险的话,那么从理论上来说,似乎也存在着走向全球统一的可能性,那就是人类遭遇了共同的灾难,若真的像电影[2012]所表现的那样,⑤在面对着全球共同的灾难的时候,世界人民应该会走到一起的,但是这个结论有两个问题:第一,这种在灾难之下形成的共同意识是不会太长久的,一旦灾难过去,相关记忆会逐渐消退,国家意识肯定还会复苏;第二,这样的共同灾难是无法预测的,果真遇到,灾难之后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人类或许根本就不需要法律。有人认为目前的全球环境恶化提供给了这样一个契机,人类会在此基础上找到共同的利益,抛弃一己之见。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断还为时尚早,全球气候问题算是一个全球环境问题了,可是这并没有将全球人民团结到一起来。⑥国家的区别在目前仍将存在,超越空间维度的具有很强的无国界特征的统一环境法能否真得成为在各国通行的法律,着实让人怀疑。
(三)软法是不是法?我们的主流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①即便我们放眼西方,情况也是差不多的。在奥斯丁的眼中,法律是者的命令,强制力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因而奥斯丁也否认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法律的性质。②像企图在国际范围内实现统一价值的国际环境法这样的“法律”,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特征的。即便是凯尔森这种承认国际法的学者,其赞同的理由也更多是因为“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体系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③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还是不是法律?超越国别界限的国际环境法能否发挥法律的功能?仍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近来学术界兴起了一个新的学术热点———软法。④学术界对此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取得了很多的学术成果。“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⑤有学者进一步做了说明,指出软法不具有约束力,指的是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实际上并非是说软法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环境法学界、尤其是国际环境法学领域很多学者借用“软法”来论证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质,软法的概念似乎是天然地符合国际环境法的,有学者大胆地判断“环境软法就是环境法的未来”。⑥笔者认为,无论使用什么名词来支持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性,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就是其法律后果无法被合理地承担。一个不遵守国际环境法的国家所带来的后果不仅仅是由其本身承受,同时也让其他国家甚至整个世界来承受,而目前并不存在相对有效的手段来改变这一现状,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环境法与政治性的宣誓、出于伦理的振臂高呼又有何异?⑦国际社会为应对全球气候问题而达成的[京都议定书],面对美国的不批准能有什么样的惩罚措施?因此,试图用“软法”来给予国际环境法以传统法律的地位,进而淡化国际环境法的非传统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是很困难的。因为,国际环境法本身就与传统法学理论不相协调。
(四)我们真的有那样的长远眼光吗?追求享受或许不能说成是人类的一个弱点,很多时候正是一些享乐的欲望推动了社会的进步,⑧所以短视就难免成为人类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正因为这样,我们才那么多地去强调要有长远眼光,要有大局意识,要为后代人考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正是在强调我们去关注长远的利益。传统的法律至少不是以未来的事情为中心、出发点和归宿的,我们主要是考虑当下以及有限的、对我们有现实影响的将来,考虑过去也是为了学习经验以服务当下。⑨之前倒不是我们不愿意去考虑子孙后代,而是没有这个必要,因为资源是足够的(在当时的开发能力下),或者说我们根本没有意识到资源和环境的有限性。但是随着人类对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伴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我们有了日益加重的紧迫感,意识到自然和环境资源的有限性,考虑到了环境恶化的严重性。瑏瑠我们会为了将来的发展而限制当下的欲望,但是这样的理性能达到怎样的水平?我们已经习惯了很多便利,如冬日的暖气、无尽的水资源(对于南方的人民而言),为了节约而放弃这些享受吗?我们不抱太高的期待。在国际视野下,我们不会为了环境而停下向欧美靠近的步伐,西部山区人民不会为了保护森林而放弃致富的梦想,非洲人民不会愿意永远这样落后下去而停止对于资源的高度开发。可以说我们现在是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更加重视环境保护了,科学发展观作为一个全国性的战略已经被强调了将近10年了。即使是放在国际的视野上我们也不逊色,因为可能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会对环保形成如此的共识。即便是“绿色GDP”被提高到再高的程度,其本质还是GDP,我们根本无法卸下发展的重任。没有了基本的发展,空谈环保是很难行得通的。在外国学者眼中,我国的环境立法起步较晚、发展快,基本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构建起来,但形势依旧严峻:“仍然是一个有着严重不足和缺陷的体系”(itremainsasystemwithseriousflaws);在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而非法律制度,法院的作用未得到很好地体现;地方利益经常影响规则的实施等等。①
四、结论
人类面对不同的问题需要用不同的手段去解决,可以说法律正是为了解决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现在,我们需要来用法律解决一些看起来不是社会关系的问题了。②这给我们的法律带来了更高更新的期待,超越主体的界限、突破空间的维度、立足人类整体的历史去思考问题,是环境法理念理想的发展氛围。但是这样的要求在当下是有点太过超前的,我们根本无法做到这些,人类自身的特性决定了我们不会超越人类自身的范围;民族国家在短期内仍将稳固有力,而超越国家界限的没有强制力的“软法”又难当大任;长远眼光的大声疾呼无法改变我们短视的现状。如果说传统法学超越了上述三个界限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学的生态化、绿色化的里程碑意义的发展的话,我们只能说,目前离这个里程碑还很遥远。
法学理论论文范文篇3
教育部制定的法学专业课程有14门,法学理论课程以法理学为代表,同时在各个部门法中也都涉及本部门法的相关基础理论教学。法理学虽然不是具体针对研究某一部门法学或某一项法律制度的学科,但对学生以后学习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法、经济法、国际法等部门法学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就法学基础理论本身的学科背景来看,它以人文社会科学为背景,在大学生的相关背景知识空白的情况下来讲授这样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基础理论一直是法学教育的重点。同时由于理论教学内容本身的抽象化、理论化、体系化,使得如何在课堂上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生动形象地讲授法学原理理论成为教学时的难点。授课老师认为法学基础理论难讲,要讲清楚,讲得浅显易懂不容易;学生认为法学基础理论难学,抽象晦涩,内容庞杂,体系难以理清。在理论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是渐渐向学生展示法学理论自身丰富而深邃内涵的过程,格言似的语言展现的是精妙的原理和崇高的精神,曾有学生深深为博大精深的法学理论所着迷,并说法学的基础理论是一件令人叹为观止的艺术品。然而这件艺术品并非没有瑕疵,一方面,我们看到了法学基础理论作为以哲学为背景的法律中的基础学科所展现的深奥理论;另一方面,我们也发现法在社会实践运行中与现实生活的冲突碰撞,司法、执法过程也时常遇到各种困难。应当清楚看到,法学理论课程是法学专业的基础理论课程,对于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将具有根本性、基础性的作用,也是法律职业者要做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工作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法学理论教学的困惑所在
即使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确立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任务提出的当下,在法律体系日渐完善、法学教育日臻成熟的情况下,仍然避免不了在法的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和考验,这些矛盾的出现同样给法学基础理论教学提出了课题。
困境一,法理学以哲学为背景进行研究,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这样就不免与现实产生距离。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可以为以后其他部门法学科的学习,提供一般规律性的法学方法论的导引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学基础理论的导引性就显得很乏力,各个部门法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依托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运行来完成,反观法学基础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则明显微弱得多,表现出处理各类问题层面上的渗透力不足。然而,法学基本理论作为一种指导性的学理,其干预力应当在广度上、深度上都是完整的,但事实是法学理论在指导的深度上只停留在了理论层面,在进入实际操作层面发生了断层。这就导致了法学基础理论在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司法考试中处境尴尬。以每年全国性的司法考试为例,司法考试的应然状态应当是法律人由理论层面向实践层面发展的一个关节点,而恰恰在这个关节点处,法理学发生了断层。从而发生了一种奇特的现象——平时所学习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在司法考试中通常不是标准答案,而司法考试中的参考答案在真正法学理论中又经不起推敲,这一点在法理学中表现尤为突出。担负选拔优秀法律人才、意义重大的司法考试中的应试法学理论与真正的法学理论之间产生了的巨大冲突。而这种状况的出现,也值得法学基础理论教育进行深刻的反思。
困境二,我国法学基础理论教育起步较晚,无论是在法律文化积淀层面、还是法律价值内涵、技术制度层面都与西方法理学有一定的差距。在教学活动中,许多法律著作通常的写作模式都是:就一个问题列举许多西方学者观点,论述其优缺点,最后提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是怎样认识的,在批判其他观点的狭隘性、局限性过程中提出后者怎样具有超越性。但是,这种观点无非是以上各种观点的总结和捏合,并没有太多的创新和高明,即所谓的“折中说”。诚如学者说:“所谓‘折中说’,即是没有学说,因为根本没有自己的观点。”如果我们的法学教育习惯在这样一种亚健康的思维模式下发展,总是在批判他人观点中寻找,在整合他人观点中获得成就感,那么,我们的整个法学教育就真的很难步入法律的理想家园。
困境三,法学基础理论一向被认为是一位表彰权利的勇士,但是在权力面前却失去了太多的骨气。法律为政治统治服务本身无可厚非,但是,突破法律所秉承的原则,唯政治统治马首是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法学理论中许多优秀的价值理念,完美的技术制度,神圣的精神内核,当与国家的现实情况和政策意向发生冲突时忽然变得苍白无力;而当政治统治发生需要时,却动辄任意修改法学基础理念,影响其价值取舍,撼动其基本根基。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法学基础理论作为其他部门法的基础对法治精神的实质内核应当是一种坚持,而不是对政治的一种迎合。法学基础理论作为各个部门法的基础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应当充当开山铺路的急先锋,依法治国的过程是一个克服政治任性的过程,法学基础理论应当为依法治国寻求更多的理论支撑点,而非为政治的任性提供自圆其说的依据。只有在这样的过程中,法学基础理论教学才能步入真正的良性循环。
三、法学理论教学的解决出路
以上,是笔者结合近几年从事法学教学活动,基于和学生的深入交流、归纳总结的思考所得。这些方面的困惑应该说不仅是对当前法学基础理论课程教学效果的困惑,同时也是对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困惑,更是法学理论教学在法学教育过程遇到的实际问题。有鉴于此,结合法学基础理论课程自身的培养目标和方向,在今后的法学理论教学活动及学习中,应该作出一一校正,教学手段及方法适时作出适当的调整。
首先,为了解决第一重困境,笔者认为法学基础理论课在倡导学习运用法律原理的同时,应当注重对法律事实探知能力的培养,加强学生对法律事实调查、搜索、归纳、提炼、分析、认证的能力。这并非是简单的调查搜集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人运用法律思维去判断、分析、确认、选择客观事实,提醒学生对某一问题得出的结论是以法律事实的探知作为第一手材料的。从现实角度出发,对事实材料背后所蕴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提炼、认证,最终获得对事物的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借以试图联结法律基础学科在理论和实践之间的断层,加强法学理论在司法实践层面的渗透力。考虑到学生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浙江警察学院[法学导论]的授课计划特意尝试安排三次实训课程,分别以读书报告会、案例分析、主题辩论等方式开展,实训内容丰富,贴近实际生活,学生参与热情较高,教学效果反映良好。
其次,为了解决第二重困境,笔者认为法学理论课应当注重强调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法学理论是思辨之学,法学理论课程当然应该是培养法律思维②的学科。通过对法学理论的学习掌握,培养学生形成运用法律思维的思考能力,把现实案件中各种要素转换成法律要素,再通过各种不同思维模式将各种要素整合,最终形成对问题的看法和结论。法学理论课应当重视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培养学生对实际问题的认识、辨别、解决能力,形成自己独立的法律思维模式,面对问题有自己观点,而非人云亦云。笔者提倡学生对问题大胆提出独到看法,不要动辄适用“折中说”,禁止向“折中说”逃逸。应该认识到,法学理论这类基础理论学科的教学宗旨是培养能提出问题和集中注意力寻找未知问题答案的人才。对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学理论基础知识的夯实,培养其法律思维能力、形成法治观念,引导其领悟法学智慧和掌握各种跨学科研究方法的能力。因此,建立在服务和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的能力培养,才正是优秀的法学理论教学方法。
最后,为了解决第三重困境,笔者认为法学理论课应当是一门注重培养学生法律人格、树立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的课程。在法律学习中,首先要形成的就是法律角色参照,也就是一个法律人在所处位置上对外观察、处理问题的方法、方式以及法律独特的法律推理论证模式。在我们形成以法律角色参照为基础的法律人格之后,我们就具备了“双重人格”,在处理日常生活时,我们运用通常人格;在面临法律问题时,就适用法律人格。培养学生能够充分运用法律人格,有力地阻止法律之外的因素以及个人情感、利益得失的介入,理性地保持从法律角度出发的价值取向,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法律职业素养,能够做到结合中国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步伐运用法学理论来分析社会现象,从而保证法律人的骨气,树立和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应该看到,中国的法学教育走到今天是经历了一系列艰辛曲折的路程,我们在肯定它的进步和重要意义的同时,也要不断反思、比较、吸收、借鉴、创新。纵观世界各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模式,不论是民法法系国家以“讲授式”为主,还是普通法法系国家以“案例教学”为主,都出现教学方法、手段、模式上的相互融合。也就是说,民法法系的法学理论教学虽然以讲授式为主,但当然也会有案例的引证、分析和说明;普通法法系的法学理论教学虽然比较多地充斥着案例分析,但是讲授式在这里其实也是贯穿几乎所有的基本教学方法。新世纪的中国法学教育,必然要与法制社会、知识经济、权利时代相适应,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融合不同的教学方法模式,对法学基础理论知识进行正确地观察、认识、解释、说明以及依托这样的理论基础对当代社会发展所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准确地分析和评判,通过更合理的机制体制的建立,以期达到整个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国家利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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