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研究方法篇1
1、这是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决定的。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6个方面的统一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其中最基本的起主导作用的是民主法治,和谐社会首先也必然是法治社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学研究承担着重要的责任。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是推进民主法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重要方式和体现。
2、这是由法学会性质、任务决定的。
法学会的性质是“三个团体”、“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会的工作职责有8项,其中,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法学会的首要职责,而组织推动法学研究是法学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多年来,法学会的工作正是紧紧围绕这一中心任务而展开的。这一任务完成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法学会工作目标的实现,关系到法学会的价值体现和未来的发展。目前我们正处在法学会发展的关键时期,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是党中央对各级法学会的要求。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开展法学研究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清我们肩负的重要使命和责任,抓住机遇,全力以赴,充分发挥法学会的特色和优势,把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二、地方法学会开展法学研究工作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
多年来,省法学会在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工作中,努力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在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法学是一门治国理政的学问,是一门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学问,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属性。法学研究只有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形势面前,在形形色色的法律文化和法学思潮面前,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2、坚持服从和服务于全党全国全省工作大局。要把法学研究放到国际国内的大背景下思考,从全局高度回答民主法制建设实践中的问题,才能避免思想上的片面性、局限性,真正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使法学研究更好地为发展生产力和先进文化服务,为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
3、坚持和发扬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法学研究只有同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实践紧密结合,同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紧密结合,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影响力。法学研究只有摆脱本本主义、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束缚,坚决摒弃那种从“本本到本本,从概念到概念”的研究方法,摒弃那种把西方的东西搬来搬去、抄来抄去的研究方法,才能充分发挥法学研究理论对法律实践的先导作用和理论对实践的支撑作用。
4、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唯有创新,才能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才能不断把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推向前进。回顾多年的实践,民主法制建设的每一次重大进展,毫无例外,是在理论创新的推动下取得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自觉地培育创新思维,鼓励创新精神,努力营造有利于创新的学术研究氛围。
三、省法学会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主要做法
我们应在坚持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依据主客观条件,创新法学研究工作机制和活动方式,实现从单纯学术研讨向围绕中心开展应用法学研究的转变,从局限于召开年会、交流论文、评奖发证书向法学研究成果服务于领导决策、应用于法治实践的转变,从行政机关传统模式向人民团体、学术团体、群众团体运行机制的转变。
在这方面,省法学会的主要做法是:
1、组建学术委员会和研究会。我们在实践中深切体会到,繁荣法学研究,绝不能仅靠省市法学会几十名在编的专职干部,我们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和引领方向,法学研究的主力军是学术委员会和各研究会。我们制定了[辽宁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工作规则]、[辽宁省法学会学科研究会活动规则]和[辽宁省法学会研究会管理办法]等文件,明确学术委员会是省法学会的最高学术评议和咨询机构,在我会组织的重点课题立项结项、优秀论文和十大法学成果评选等活动中,由学术委员组成评委会,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会的成员,由两个方面人员组成:一是法律院校具有正高职称的专家学者,二是法律实务部门担任副厅级职务的专家型领导干部,并根据工作岗位变动、年龄等情况适时调整、充实;明确各研究会是组织推动法学研究的骨干队伍和依靠力量。创造条件让他们担负起组织本学科、专业领域的法学、法律工作者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参与法制宣传、培养法学法律人才等任务。目前,省法学会已成立14个研究会。各市法学会也要参照省里的做法,普遍组建学术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法学资源成立若干个研究会,切实地把法学研究活跃起来。
2、建立省级法学研究课题管理机制。
制定了[辽宁省法学会关于进一步繁荣法学研究的实施意见]和[辽宁省法学会课题管理办法],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政法工作中心任务确定研究课题,在积极申报中国法学会和省本级课题项目的同时,省法学会每年年初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7—10个重点课题,列入年度课题指南,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课题主持人,对申报人及其课题计划,召开评委会评审,最后由学会党组决定予以立项的,各给予5000元经费资助,下达立项通知时先付一半,按计划检查进度,保证高质量地按时完成课题,再召开评委会评审,同意结项的付给另一半经费,末通过的提出意见进一步调研、修改。经过几年的实践,已成为一项长期的固定的制度,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实务部门工作者积极参与,取得了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3、举办“辽宁法治论坛”。
我会于2004年创办了“辽宁法治论坛”,从2005年起实行省、市法学会共同举办论坛的新机制,省法学会作为设计者、组织者发挥主导作用,市法学会在论坛期间开展有本地特色的研讨活动。比如,2004年我会发起并与省委政法委等单位共同举办了“2004辽宁法治论坛暨为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创造公平高效法治环境研讨会”;2005年由我会和沈阳市法学会发起,与省、市有关部门共同举办了“2005辽宁·沈阳法治论坛”;2006年我会与大连市法学会联合承办了首届“东北法治论坛”暨第三届“辽宁法治论坛”;2007年我会与鞍山市法学会共同举办了第四届“辽宁法治论坛”;今年7月我会与营口市法学会将共同举办第五届“辽宁法治论坛”。“辽宁法治论坛”已成为我省法学研究为大局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有影响的知名品牌。总结这几届论坛的成功经验,主要须抓好这样5个环节:一是要积极争取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经过努力争取,我们举办论坛时得到了中国法学会、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及承办市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这是论坛成功举办的根本保证。二是要选准论坛主题,提高征文质量,并邀请主管领导作演讲。这是提升论坛理论层面的重要举措。举办论坛不应是内容宽泛的轮流坐庄式的年会,而要办成集中围绕一个主题深入研讨、展示最新法学研究成果的平台。确定论坛的主题,应坚持法学研究“立足当地、研究当地、服务当地”的原则,紧紧围绕大局,抓住领导关注、群众关心、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带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重大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确定主题后,下设几个分论题,便于大家深入研讨,充分论证。为了提高征文的质量,我会在面向省内广泛征集论文的同时,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法学会学术委员作重点准备,并几次调讲、反复修改。我们先后邀请江平、徐显明、张文显等国内着名法学家作主题演讲,受到一致好评。实践表明,上述做法对于提升论坛质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要选好举办论坛的时间和地点,严密组织,搞好服务保障。这是论坛成功举办的必要条件。论坛的筹备和组织工作包括制订总体方案、征集和评审论文、邀请领导来宾、起草领导讲话、印发会议文件、收集与会代表名单、组织宣传报道、会场布置和食宿安排等,都要精心设计,安排得十分周密严谨,做到万无一失。五是要注重论坛成果的宣传、转化与应用。这是论坛取得成功的评价标准和最终目的。衡量一届论坛办的是否成功,既要推出一批有价值、有分量的研究成果,也要看论坛的优秀成果是否得到宣传,更要看这些成果能否进入党委、政府决策层,应用于法治实践。我们的做法是: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进行评选,确保高质量的论文入选,以正式文件对优秀论文予以表奖,颁发证书和奖金,对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论文结集出版论文集。为了防止因主体缺位而影响成果转化,每届论坛都根据主题,邀请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会议,使他们能切身感受论坛的气氛,及时了解研究成果,对促进成果的转化应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们邀请省直主流媒体派记者参加论坛并作报道。在我会的会刊上刊登举办论坛的消息、领导讲话和照片,分期刊登部分优秀论文。我会起草的论坛“综述”,高度概括、全面反映了论坛的成果;编印若干期[法治建议],专题阐述某一方面的专家建议,报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并通报省政协,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我们将论坛提出但有待深入研讨的重大问题,列为省法学会重点课题继续进行研究,不断推动论坛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4、建立合作研究机制。
我会与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协社法委联合制发了开展合作研究的制度和办法,每年年初就重点课题进行协商,整合不同资源和力量共同攻关,调研成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研究成果的转化。我们将收集上来的省内法学、法律界学者纳入人才库,按照专业门类、知识结构等组成若干专家小组,接受省人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他们为立法规划、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起草、修改和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推动地方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特别是今年凌秉志同志当选十一届省人大常委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杨松、王策同志由省法学会推荐当选省政协十届委员,他们代表全省法学会系统直接参与省人大、省政协的工作,开辟了法学会服务大局、履行职能的新方式。省人大法制委已提出,凡是省人大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事先都要交我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论证,所谓搭上法制直通车,在这方面我们将发挥更大的作用。超级秘书网
5、建立国内外法学研究学术交流机制。
一是每年举办1至2次专题报告会。2005年3月21日,我会及时提出动议并具体组织举办了“建设和谐辽宁报告会”,由省委副书记王唯众同志主持,省(中)直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等1670多人参加,徐显明教授作了“和谐社会与法治”的精彩报告。
2007年6月,我会精心组织“双百”报告团在辽宁专场活动,由徐显明、陈同志分别在省直、大连、鞍山作了3场报告,省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等1600多人出席了省直的报告会,李克强同志会见了报告团成员。大家一致认为,这几次报告会非常及时和成功,是省法学会为全省工作大局服务所办的实事、好事。二是积极开展国内学术交流活动。组织省内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工作者参与中国法学会及其研究会举办的各种学术研讨活动和区域法治论坛,主要有“东北法治论坛”、“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十三省区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讨会等,在省内征集论文,我会负责评定获奖论文和等级,提交有质量的论文,由省法学会领导带队参会,交流法学研究信息和成果。三是与兄弟省、区、市法学会互访,开展横向学术交流。四是发挥对外法学交流主渠道作用。目前,我会已经与有关国家、地区建立了稳定的、经常性联系,形成常规的、批量的交流形式,2005年以来共组织12批161人次出国(出境)进行法学学术考察,分别提交出访考察报告,扩大了法学会在国外(境外)法学(法律)界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影响。
6、建立法学研究激励创新和成果评价、宣传、转化机制。
法学论文研究方法篇2
主题词:宪法学,方法论,稀缺性,个体性,理性
无论人们能否自觉意识到及是否明确表达出来,宪法学理论是以一定的世界观、社会观和人性观为前提建立起来的,这些或明或暗的前提即宪法学的理论基础。方法论即理论对自身的自觉审视。明确阐释指导我们研究工作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学方法论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主要包括资源的稀缺性、社会基本单位的个体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等。
一、资源的稀缺性
宪法学的世界观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资源的稀缺性。
上帝已于昨夜悄然离去,把人类孤独地遗弃在冷落、无情而空虚的宇宙之中。这是一个不幸的消息。人不过是天涯过客,他的灵魂将随着肉体的死亡而随风飘逝。更让人痛心的是,宇宙可能是一个耗散结构,随着热能的耗散,不再有今夜星光闪烁,不再有明天的太阳升起,一切事物包括人类社会都将消失在均匀辐射的热寂之中。“人只不过是宇宙中的一个弃儿,是被创造出他来的各种力量所抛弃的。他无父无母,全知和仁爱的权威既不援助他也不引导他,他只好自己照顾自己,并且靠自己有限的智力在一个冷漠无情的宇宙之中摸索自己的出路。”[1]宪法学必须接受没有目的和意义的世界,以及人在其中微不足道的地位,抛弃一切关于世界意义与人类使命的说教。人不是上帝创造出来的世界主宰,物质世界也不是为了满足人类的贪婪而存在的。茫茫宇宙,生命的形成纯属偶然,人的出现更属难得的幸运。人类没有理由自命不凡,以物质世界的主人自居,企图从根本上改造这个世界,重新安排它的秩序。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基督教的千年王国到近现代的空想社会主义,种种荒谬绝伦、贻害无究的乌托邦幻想,都是对人在宇宙中的地位估计过高的结果。
人的问题永远是:无穷的欲望,有限的资源。有着无限需要的人生活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上,不得不面对各种纷争与不幸:食品短缺造成的饥荒,土地稀缺引起的殖民掠夺,伴随着土地、能源稀缺而来的局部冲突和世界大战,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无不受到稀缺性的制约。任何时候,物产都不可能丰富到人人自由取用的程度,不存在什么千年王国、永恒正义。这是各门科学必须共同面对的现实,也是它们能够存在的理由。如果资源无限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就无需生产和交换,也不会出现利益的冲突,就没有必要创造出宪法和法律来界分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研究宪法学也就成为多余的了。但这并不是值得向往的千年王国,而是人类文明的末日。劳动创造了人自身,人类文明的全部动力就在于为生存和发展而奋斗。如果资源无限丰富,人类无需劳动,无需奋斗,没有压力,智识将无限退化,最终导致人类文明连同人类自身的毁灭。因此,资源无限丰富性的乌托邦设想是荒谬的。
权利产生于稀缺,没有稀缺就无所谓权利的界分。在大规模工业化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前,从来没人试图取得空气的所有权;在都市化造成极度拥挤以前,也没人想到对阳光的权利,对隐私的权利;到目前为止,还没人为划分海水的产权作过认真的努力。空气、阳光和海水通常都是富有资源,人们可自由使用富有资源而不会发生冲突,也就无需界分权利。只有稀缺资源的使用才会引起利益冲突,权利的界定就有了必要。在人口迅速增长,土地等自然资源变得相对稀缺的条件下,为了使现有资源得到有效利用,缓解资源稀缺引起的利益冲突,财产权被创造出来。在物质资源日益稀缺的条件下,经济增长必然转向对人力资源的依赖,以寻求资源替代。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人力资源的稀缺,促使劳动力价格上涨。随着人力资源经济价值的不断增长,人的伦理价值最终也得到普遍提高。人生短促,没有来世,生命、健康、自由在时间约束下显得格外珍贵。个人要追求人生幸福,实现人生价值,就须成为自己短暂人生的主宰。这些“永恒真理”都是在经济高度发展,人力资源变得稀缺以后,才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的。同样,国家合法性的根基在于它的财政状况,它通过向社会提供秩序和权利保护来换取财政收入。财政危机导致了封建国家的破产和民主制国家的出现,而现代民主制国家的任何重大制度变革,也都是在严酷的财政压力下开始的。可以说整个宪政制度都是稀缺性的产物。
宪法学必须把宪法的制度设计与运作同资源的稀缺性联系起来,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避免性,把资源配置的实质理解为权利配置。
二、方法论的个体主义
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包括两个方面: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
第一,个体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体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是大自然的造物,他孤独地面对这个世界,独自应付环境的压力和挑战。集体只是人类的造物,是为弥补个体力量之不足和行动之不便而创造出来的,其最终目的是满足个体生命活动的需要。个体才是经验中的实体,他的生命活动、喜怒哀乐,他人和集体既无从察知,也难以分享。集体并非实体,它既无生命,亦无意志与情感,集体生命、国家意志不过是人类精神的虚构。萨拜因等在总结国家人格学说时指出:“在这方面,国家也和其他团体一样。它也是一个法人,因为它被法律所承认。而它的权能是从这个来源产生的。所以,国家不在法律之先……国家的合法权力是从法律得到的。”[2]
集体和国家不是真正的“人”,而只是法律适应集体行动的需要拟制出来的法人。集体需要行动,却没有生命与意志,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法律设置了法人代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并以他们的意志来指挥、控制并协调集体行动。所谓国家意志、集体意志或者法人意志,不过是国家、团体和法人的人的意志,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也只能是组成国家和集体的各个成员利益的集合。集体行动的逻辑个人行动,是组成集体的各个个人在集体人的协调下采取的共同行动。至于阶级、阶层、民族等等只是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类群体,它们既没有意志,也无法采取有效的行动。
集体行动以实现个人利益为归宿,不是实现集体多数成员的个人利益就是实现集体人的个人利益。宪法和法律配置权利的目的就是要防止集体人利用集体力量谋求一己的私利,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缓解个人间的利益冲突。以集体为利益单位是不解决问题的,因为集体人以权谋私的方便依然存在,集体成员间还会为利益再分配发生冲突。只有把个体作为基本单位,把权利、利益和责任落实到个人,才能最终缓解冲突。宪法学应从人类个体的角度观察问题,抛弃“国家意志”、“统治阶级意志”之类的精神虚构,直面人类的个体。
第二,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关于人性的善恶,人们有各种不同的主张。中国古人认定“人之初,性本善”,人之为恶,乃是后天环境影响造成的。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既然人人都是善,环境中的恶又从何而来呢?对人性的乐观情绪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软弱的道德说教和赤裸裸的暴力镇压两个极端,这显然不利于实行法治。基督教认为,由于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伊甸园偷食智慧禁果,犯有原罪,因而人性是邪恶的。西方法治传统就是在这种人性的幽黯意识基础上孕育成长起来的,其基本经验是“以恶制恶”,即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恶的存在具有必然性,用一种恶去制约另一种恶。例如,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为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会不惜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机制迫使他们彼此竞争;消费者的利益就有了保障。
从市场机制和法治发挥作用的机理来看,与其把人性看成善,不如假定人性恶。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承认:“对于各个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3]我们曾把消除犯罪甚至消灭一切罪恶作为自己的目标,但实践证明,相对于人类的德行、智慧和能力来说,这是一个难以企及的目标。在人类生活中,善与恶形影相随、不可分离,我们不可能完全消灭恶而单独保存善。恶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只有毁灭人类、毁灭一切才能最终消除恶。因此,宪法的任务不是简单地区分出好人和坏人、人民和敌人,再把后者消灭掉而将前者留下来。犯罪与人类历史一样古老,不可能真正消灭。因为什么行为是犯罪不仅取决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程度,也取决于社会在主观上对个人各种行为的容忍程度。在重大危害行为被消除后,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容忍度可能会下降,一些轻微危害行为就会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最初“严打”的目标是把犯罪分子一网打尽,后来又经过多次“严打”,犯罪依然存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很严峻。因此,犯罪与邪恶具有长期性,只能通过法治来遏制,不能依靠搞“运动”来消除。
生命必然有所追求,一切生命现象都有自我实现、自我扩张、自我延续的自然趋向。人不仅具有肉体生命的追求,更有精神生命的追求。个人为了实现、扩展和延续自身的生命,不断创造物质财富,追求新的精神境界,这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和文明发展的根本动力。正因为人人都深切关注自身利益,不断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法律规则才能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不仅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每个人对社会的延续和发展应尽的职责。一个无所追求,把自己的生存寄托在别人利他行为上的人,是不会努力创造财富和享受生活的,终将成为社会的负担。
权利的设定,缘于利在其中。正因为人具有自利的天性,就需要宪法和法律制度确认和保障人权与公民权利,以满足人们合理自利的需要,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如果人人都舍弃自身利益,利他也就失去了意义;当每个人都没有顾忌自身利益的“后顾之忧”的时候,人类行为将无法调控,法治和秩序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个人关注自身利益远胜于关心他人利益。人类生性贪婪,具有无穷无尽的欲望,在没有规则和制度约束的条件下,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无论他属于哪个民族、国家或群体,都可能不择手段、不惜损害他人以谋求自身利益。宪法和法律为个人设定义务,就是为了防止人的贪婪对公益和他人利益的侵犯。
“当个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者、纳税人、受益者、政治家或官员时,他们的品性不会发生变化。”[4]不仅普通个人具有自利的天性,政府官员和国家同样具有自利的倾向。在没有规则制约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生产、经营者将不惜以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来达到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政府官员同样可能以选民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身权力的最大化。因此,许多思想家都认为国家或政府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祸害。例如潘恩就曾写道:政府“即使在其最好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在其最坏的情况下,就成了不可容忍的祸害;因为当我们受苦的时候,当我们从一个政府方面遭受那些只有在无政府的国家中才可能遭遇的不幸时,我们由于想到自己亲手提供了受苦的根源而格外感到痛心。”[5]帕金森定理揭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机构膨胀、臃员增加,政府规模自发扩大的趋势,其动因之一就是官员谋求自身权力的最大化。正是扩张权力的内存需要,使官员制造官员,机构设置机构,政府增长呈现荆轮效应。没有宪法为权力设置的界限,这些官员的个人利益就会以国家、集体的名义压倒多数公民和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
三、方法论的有限理性主义
宪法学对人类能力的基本观点是有限理性主义,即每个人都具有发现自身利益的认识能力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能力,但这种认识和行动的能力是有限的。第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认识和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个人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要及其满足程度,只有他自己才有最深切的感受,他人无法确切地认识和了解。任何先知的教诲、权威当局的计划,都不能代替个人对幸福的主观体验。启蒙运动不是由少数先知去教导多数人应当怎样生活,而是引导“人类脱离自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使人们“在一切事情上都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6]只要能够自由运用自己的理性,经过深思熟虑、充分讨论、审慎选择,人们不仅能够认识自身利益的所在,而且能够采取适当的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市场就是个人自由运用自己独特的知识、信息,自由选择一定行为来实现自身利益的经济结构。民主政治的基本信念就是,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凡是与决策利害相关的个人都有权参与决策的制定。人类理性既是个人作为自立、自主、自治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前提,也是国家合理预期、有效调控人们的行为,进行社会管理的基础。如果人都失去理智,不可理喻,其行为就难以预测,无法控制,他们就既不配享有权利,也无力承担义务,更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国家管理将无法进行,社会秩序也不复存在。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宪法正是这种理性的自觉运用。宪法学应崇尚理性,用理性之光照亮人类制度文明的前景。民主宪政是一种常识政治,并不需要高深的学问。只要经过启蒙教育,去除政治蒙昧,普通公民都有参政决策能力。借口“民智未开,不能骤行宪政”,长期实行“训政”,最终导致了国民党在大陆的倒台。胡适曾说:国民党的失败,“不是骤行宪政之过,乃是始终不曾实行宪政之过。[7]我们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海选“村干部的经验表明,经济、文化落后并非实行民主政治的最大障碍,至于文明程度更高的城市就更不存在什么客观上的障碍了。宪法学者要有平常心,不能把民众看成阿斗,去充当先知先觉的救世主,也不能把官员都当作救世主。相信群众,即相信群众的理性精神,依靠群众,即依靠群众的自治能力。
第二,人类理性是不完全的、有限的。人自身的生理、心理、文化和社会局限性,加上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使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面收集和正确处理与决策相关的全部信息,也不可能做出完全正确的决策并正确地实施这些决策。在无限复杂的世界面前,我们的无知是无边无际的海洋,而我们的知识不过是无知大海中小小的孤岛,注定是有限的、残缺的,我们所能得知的最准确无误的知识就是我们的普遍无知。英国科学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指出:“尽管我们各人所有的各种点滴知识大不相同,在无限的无知上却全都一样,记住这一点对我们所有人都会是有益的。”[8]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存在着自发秩序,这种秩序虽然为人类的有限理性所不及,但并不是什么神秘的异己力量,而是人类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应付环境挑战的社会文化习俗和制度。我们必须尊重这些自发秩序,不能人为地干扰、破坏或试图取消它们。我们一度把自发的市场机制视为盲目的破坏性力量,企图以人为的计划取代之;彻底废弃过去形成的法律,按照掌权者的任意创造新的法律规则,都曾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詹姆斯。麦迪逊强调:“必须进一步节制我们对人的智慧的力量的期望和信赖。”[9]我们必须尊重社会自律的秩序,自觉培养宪政传统并学会尊重这种传统,不能滥用制宪权和立法权,任意创造规则。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以救世主自居,掌握不受限制的权力。掌权者的理性同样是有限的,即使政府及其官员都把公共利益作为唯一目标来追求,理性的有限性也使他们不可能全面掌握决策的相关信息、完全正确地做出决策并正确地执行其决策。在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问题上,“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0]必须依靠法治,运用宪法和法律的力量来约束权力,强化对官员行为的监督和控制,以矫正政府缺陷,减少腐败和权力滥用对人民权利的侵损。
宪法学在高扬理性旗帜、追求真知的同时,必须承认人的无知和理性的缺陷,不能过高地估计人的德性、智慧和能力。理性可以帮助我们不断接近真理,但有限的理性永远无法使我们企及终极的真理。那种认为在无限的世界面前,人类有着无限的认识能力,最终可以认识世界的规律,并能够据此根本改造这个世界的观点,乃是人类致命的自负,将把人类引向通往奴役之路。知识非真知,对无知的理性认识才是真的知识。学者要避免“知识的僭妄”,官员要避免“权力的僭妄”,保持谦逊的本色。人文社会科学的结论都是或然性的、有条件的,不必奢望自己的结论放之四海而皆准,试图提出什么永远颠扑不破的真理;更不应把权力当真理,用强权推行一己之偏见。
注释:
[1][美]卡尔·贝克尔著:[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1月版,第23页。
[2][荷]克拉勃著:[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8月版,第33—34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47页。
[4]詹姆斯·布坎南著:[宪法经济学],载刘军宁等编:[市场社会与公共秩序],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10月版,第342页。
[5][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页。
[6][德]康德著:[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2.24页。
[7][胡适选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
[8][英]卡尔·波普尔著:[猜想与反驳],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9][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81页。
法学论文研究方法篇3
关键词:行政法律责任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学规范
一、语义分析:被泛化了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一般法理学(Generaljurisprudence)的角度看,法律权利、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三者有机地构成了各种法律制度的本体要素,它们是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的重要范畴。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基本功能的现代行政法亦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为基本结构,由此构成了“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和“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范畴(注释1).对这些基本范畴的清晰诠释,是行政法学研究的根基和起点。然而,作为行政法基本范畴的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在中国大陆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却是一个颇具歧义的概念。其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或应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根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其中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公务员或行政人的责任以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价值取向一致,学者大多将研究重点置于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形式上,它几乎囊括了所有行政违法、行政不当及瑕疵导致的不利后果,行政行为的确认无效、撤销、变更均是重要的责任形式。更广义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包括行政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它包含了“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注释2).这种责任观实际上将责任等同于义务,使责任概念的外延无限扩大,它更接近于大众语境中的责任涵义,例如,当人们说“政府负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责任”时,实际上是指政府具有某些义务。
在西方各国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行政法上的责任与侵权法中责任是一致的,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域外的行政法学著述以及行政立法几乎不用“行政法律责任”这一称谓,而是具体化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政府侵权责任”、“国王责任”、“联邦责任”等(注释3)3,它们分别是各国(地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核心范畴。
与域外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相比,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是一个包罗万象、被泛化了的概念,其涵盖范围的扩张导致其精确程度的下降。在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学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其基本概念的精确程度,法律学研究应该从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正确分析着手,而后才能着手构建理论体系,阐释某些基本法理。(注释4)4就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而言,对行政法律责任这一基本概念在法解释学的意义上作出精确诠释是十分必要的。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注释1)5因此,语义分析是我们认识责任概念的起点。在现代汉语中,责任通常有两种涵义,一为“应尽的职责”,即“分内应做的事”;二为“应该承担的过失”。(注释6)6在日常大众语境中,责任一词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即“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日常生活中责任一词的含义具有包容性,根据场合,“责任”可能仅指“义务”或“谴责”或“后果”,也可能包括“义务”和“谴责”双重意义,甚至包括“义务”、“谴责”和“后果”三重意义。(注释7)7由于责任一词在大众语境中的多义性,法律学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确定应以此为基础进行选择。现代汉语、日常生活中责任的部分含义-“分内应做的事”、“义务”已被法律学中的基本概念“义务”所吸收,因此,法律责任的涵义应建立在责任的“剩余”涵义-“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上。否则,就可能导致法律学中的两大基本概念-“义务”和“责任”的混同,从而使精确的法律逻辑、法律推理失去根基。中国行政法上广义的责任概念正是简单地将大众语境中责任涵义等同于规范语境中责任涵义的结果,忽略了法律责任作为规范科学概念的本质。
确定法律责任概念的语义,只是对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进行诠释的一个起点。通过前述分析,法律责任语义被确定在“应该承担的过失”、“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之上。然而,这一分析结果仍然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个中内含了错综复杂、相互勾连的事实与价值。如,“过错、谴责”就涉及到价值评价的问题,即应当以何种标准判断过错或进行谴责:“处罚、后果”则可能与法律上的强制这一事实要素相关;而“过错、谴责”又可能是“处罚、后果”的前提。法律责任概念语义的复杂性决定了它无法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成为法律学上的“元概念”,易言之,法规范语境中的责任概念可能由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而不是象权利、义务概念那样由几个相对独立法律关系“元形式”(法律关系的最低公分母)构成。(注释8)8那么,在法律学的语境下,我们应当怎样诠释行政法律责任概念的这些复杂的内在构成因素?这关系到法律学研究方法的思考。申言之,法律学意义上对基本概念的诠释路径甚至关涉到这样一个宏大的理论问题: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性质的独立科学,其“自治”或“自主”的根基即本体的研究方法是什么?(注释9)9
二、方法:诠释行政法律责任的三种路径
刑法学者冯军认为,任何一种责任制度,如果完善的话,都应当包括“义务指定”、“归责要素”和“负担形式”三方面的内容。(注释10)10冯军对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界分以一种十分明快的方式道出了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这种认知模式以认识论上的界分事实与价值为前提。自从英国哲学家休莫提出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界分命题从而开创人类认识论的新纪元以后,近代法学出现了二者在学说上被分开的趋势(以休莫、韦伯、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的观点或立场为代表,尤其是新康德主义的所谓“方法二元论”)。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的构成要素界分为逻辑构成、价值和社会事实。责任制度中的“义务指定”主要指向责任规范的逻辑结构,即责任规范的适用以指定义务的违反为逻辑前提,并由此展开一系列在逻辑上相互承接的法律关系,责任在法的逻辑、形式意义上表现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归责要素”
指向责任规范中的价值评价,即应当以何种标准作出价值判断,使责任归属于违法义务的行为人,从而使责任制度获得正当性;而责任的“负担形式”则解决了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问题,(如赔偿的方式、惩罚的方式),指向责任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这也为我们阐释行政法律责任提供了基本线索。
1、责任关系:行政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意义
对行政法律责任逻辑形式意义的探究须运用传统分析法学的研究路数。分析法学在剔除了法律中的价值因素后,认为法律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是实证的法规范,法律学的基本任务就是为法律家在法律推理、适用的过程中提供基本的认知模式,因此,法学研究的要义首先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的逻辑形式构造进行精确的界定。尽管传统分析法学对法律价值、社会事实因素的忽略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诟病,但它却为现代法律学研究方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合理内核”。在这种方法下,行政法律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政治上的责任)的意义须从法律的形式意义上得以说明,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法律关系,这些相互链接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以下标准范式:1、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特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设定的义务,即侵犯了权利;2、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由于权利被侵犯,必然导致另一个救济权法律关系的展开,责任的实现依赖于这个救济权关系的实现。在剔除了价值、社会事实因素后,纯粹逻辑、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就是这个救济权法律关系,亦可称之为责任关系(注释11)11.这为我们展示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核心结构,也奠定了法教义学意义上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认知范式,从而将行政法律责任从道德责任、社会责任中剥离出来,成为法律学的基本概念。
至此,我们可以对中国行政法上的责任概念进行某些反思。许多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都是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在法的形式意义言之,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所涉及的是行政行为效力要件的缺陷,这几种情形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法律行为所意欲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在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被实现以前,并未构成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因此无法导致一个救济权关系的展开。例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实际上是通过一个行政处罚创设了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主体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5000元罚款,行政相对人具有缴纳5000元罚款的义务),如果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则意味着行政主体创设的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败,只要行政相对人未缴纳罚款或被强制执行,这个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并未构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实质上是对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法律行为进行设权活动的矫正和纠错机制,它们本身并不是责任的形式。这一认识和侵权法上的责任理论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那么,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也必然产生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引起侵权法理论的混乱。这种做法也与将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为行政主体承担的“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的概念自相矛盾,难道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就一定对行政主体“不利”吗?基于法治的立场,我们可以说撤销或变更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是纠正了行政主体的错误,这无论对于行政主体、相对人或是社会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一个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是否具备,这是一个法律逻辑、形式层面的问题,它是“价值无涉”的;而“不利后果”或“消极性后果”则是一种价值评价。将这两者相混同用以阐释行政法律责任,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
2、强制和责任方式:行政法律责任的社会事实因素
在逻辑形式意义上,行政法律责任的本质是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然而,逻辑并不是责任规范的全部,离开责任规范中的社会事实因素,我们将无法完整地解读行政法律责任概念。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与民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一样,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如行政主体可以和行政相对人协商解决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从而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诉讼实现救济。在法教义学的意义上,只有进入公力救济,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保障救济权实现的行政救济法律关系才能被视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这和较为成熟的民事责任理论是一致的。(注释12)12这涉及到对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的诠释。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社会事实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并不意味着简单的强制执行,在大多数场合,它首先表现为一种潜在的影响和支配能力,强制执行这种迫不得已的制裁措施只是法律最后的选择。(注释13)13例如,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法权的强行介入,此时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已转化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如果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仅仅表现为对被告的影响和支配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判决,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才直接体现为制裁。需要指出的是,公权力的强制作用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实力装置-通过事实上的对人的心理施加压力、影响或者直接施以物理上的力发挥作用的机制,它并不是规范语境中的存在,因此,它属于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
二是责任方式,在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责任人以何种方式实现责任的负担形式,这是法律责任制度中最为直观的事实表象。行政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方式基本一致,主要有停止侵害责任形式、恢复性责任形式和补救性责任形式构成。(注释14)14而这些责任形式在实证法上又具体表现为赔偿、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3、归责: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评价机制
上述研究路径在逻辑形式和社会事实层面上解决了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在机理,但这仍然不是问题的全部,我们仍然必须面对“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某个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这些具有价值评价性质的根本问题。因此,为了求得对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认识,导入某种价值分析的路径是必要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价值因素集中体现在归责这一要素上。在较为成熟的大陆法系刑事责任理论中,“特定意义的刑事责任”研究是对责任中价值评价机制的阐释。“特定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的有责性(注释15)15,它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本质上,它是指法律基于特定的价值标准对实施侵害之行为以及支配该行为之主观心理状态所作的“道义非难”和“社会非难”。对这种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标准的研究,就是刑事责任理论中“责任的根据”,这是对刑事责任价值本原的认识。当然,这种价值分析并不是哲学意义上追本溯源、形而上学般的追问,它必须立基于法规范的限制范围,以寻求价值标准的客观化。于是,刑法学导入“罪责”这一规范机制,从而使抽象的道义性、社会性非难转变为对行为人主观过错(故意、过失)的探究,实现了价值评价的客观化。在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中,与“罪责”相对应的概念是“归责”,“归责”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规范中价值评价的客观化机制,由此产生的是
民法、行政法中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是其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道义性的价值评价,它是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了恶,因而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而承担责任在道义上是正当的。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从考察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转向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意味着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可推定“过错”的存在。在各国行政法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我国行政法上的各类行政违法),均可作为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
“无过错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补充性归责原则。在各国实证法上,“无过错责任”具体表现为“危险责任”、“特别牺牲责任”等(注释16)16,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三、思考: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之研究方法
上述分析大致展示了规范语境中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完整的构造,从中折射出作为规范科学的法律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认知模式。笔者认为,西方法学与中国法学对行政法律责任认识的差异在本质上是研究方法的迥异。从总体而言,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对法学方法、法律方法的认识是混沌的,她还没有自觉地意识到作为规范科学的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些基本特征。这一点在行政法律责任的阐释中尤其明显,一些学者往往将大众语境中的责任与规范语境下责任相混同,导致行政法上责任的外延无限扩大。上述分析也引发了一种关于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对于年轻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这或许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在通盘考虑法的各要素的前提下、逻辑中心主义的“综合的研究方法”。对这种研究方法的探究,又必须从构成它的“元方法”及其研究对象着手。
行政法学是以行政法现象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学。行政法现象由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组成。(注释17)17从现象学的角度,还可对行政法现象作更为细密的分类,上述行政法规范、行政法意识、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关系与其他任何部门法现象一样,从本原上说,无不由价值、事实和逻辑三大要素组成,由此构成了行政法现象的“元要素”(也是其他部门法现象的“元要素”)。分别以这三个要素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组成了法学所有的流派,并构成了完整的法学(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成为法学研究方法的“元叙事形式”。法现象所包涵的价值因素是自然法学(或其他价值取向的法理学)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广义的社会法学则以法现象的事实因素为研究对象,它包括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历史法学等学科;法现象所包涵的逻辑因素构成分析法学赖以成立的基础。对上述法学三大流派的理解,应从本体论(Ontology)和方法论(Methodology)两个层面着手。从研究方法的层面上看,分析实证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以及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法学研究方法。
用分析实证的方法研究行政法学,应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运用以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为基础的系统而精密的法律分析方法,通过概念的分析与建构形成规则,通过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如果没有这一点,行政法学将不成其为法学,因为作为法学者和立法者,尽可能地将纷繁芜杂的社会现实概括至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系统中,这是他们的天职,也是法治的要求。萨维尼指出:由一门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注释18)18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分析实证方法是行政法学的本体研究方法,它使行政法学在知识上成为作为独立学科的法律学之分支成为可能。似乎是受到“重学轻术”或“褒学抑术”的古代学术传统的影响,当下中国的诸多行政法学者非常热衷于一些宏大叙事式的研究(比如,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法的范式转换、21世纪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等等),但在另一方面,作为行政法学根基和研究起点的一些基本概念(譬如,公权力、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责任等等)却未在法解释学的意义上得到清晰的阐释。如果说民法学者王涌倡导的分析实证民法学可以使相对成熟的中国民法学获得反思能力,改变无批判地继受他国民法理论、并“纠缠在一些抽象的他国法律问题之中”的被动局面,从而可能给中国的民法学研究提供“一个关于法律分析的一般方法论基础”,(注19)19那么对于根基不深的中国行政法学而言,分析实证研究路径的引入则可能为中国的行政法学殿堂打下坚实的基础和起点,因为对行政法基本概念、基本规范的逻辑、形式分析正是传统的分析法学方法的“拿手好戏”。20世纪初美国分析法学家霍非尔德对权利概念精致的逻辑分析至今仍是一个被广泛运用的研究范式(注释20)20,从中引出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亦为中国行政法上一些聚讼纷纭的基本概念、基本规范提供了精致的分析框架。
如果说实证分析法这所注重的是法的形式、逻辑意义,那么传统的价值法学所关注的是法的内在价值或实质价值,它将法学视为一种正义与善之术,认为法学的功能不仅在于揭示实在法的共同原则,而且应当具有批判性,这种批判性就来自于自然法思想中所蕴含的价值标准。随着现代实践哲学的兴起并在法学研究领域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具有古典自然法学派余风遗韵的研究方法已成为“稀有物种”。现代价值法学在方法上不再主张固有价值观念的不可质疑,而在于寻求法律准则如何能够证实和具体化的问题。(注释21)21当代英美世界自由主义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德沃金提出了“阐释性伦理学的法律观”,认为法律制度是与道德具有一致性的巨大的智识和实践结构(注释22)22,在方法上则主张法律并非是描述性的科学,而是要用解释性的方法探究道德和法律难题存在的唯一正确答案。德国著名的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价值法学则主张运用法律诠释学的方法以探究“不能用科学实验的方法加以证明”的价值判断的客观化。(注释23)23现代价值法学的研究方法为法律解释学的发达作出了巨大的智识贡献,就目前中国的行政法而言,行政法解释学无论是在法学研究、法学教育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现代价值分析方法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运用将为其提供一个新的知识增长点。
在社会实证分析方法的路径上考察行政法现象,实际上是将其置于宏观的社会视野中,所关注的是行政法现象的社会意义,将行政法现象放进社会领域联系地加以研究。因此,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诸多社会学科、人文学科研究方法的统称,如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的方法。这标志着其他学科对法学的全面渗透,由此而形成的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多种
交叉学科,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历史法学等。严格地说,这些学科已经不是规范性质的学科,而是事实性质的学科,它们只是经济学、社会学或历史学的分支,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的分支。但是,正是这些交叉学科的存在为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外部动力”,并且深刻地揭示法的社会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注释24)24社会实证的方法的在行政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是行政法学朝向社会生活关系的面相。当代中国正经历着一个前无古人的社会转型期,变动不拘、斑驳陆离的社会生活事实为中国的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提供了取之不尽的学术“富矿”。社会实证路径上的戮力耕耘,也许为中国的行政法学作出智识上的贡献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
以上是根据行政法现象的“元要素”(事实、价值和逻辑)在研究方法上所作的分类。由于人类认识的“确定性之墙”上始终存在“裂缝”,绝对地区分事实与价值是人类认识论上的一个神话。因此,在研究方法上绝对泾渭分明地界别上述三种路径也是不可能的。每一种研究路径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现代法学研究方法出现了综合、统一的趋势。现代法律学在历经了法学史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激烈的争论后,逐渐出现了方法上的“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倾向,(注释25)25主张法律规范是法律学的本体研究对象,法律学应以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为基础,处理规范所内含或指涉的事实,在对待价值的问题上,不仅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而且主张价值是法规范的有机部分,价值可以客观化为法规范,成为指引、评价行为的标准。本文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诠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研究方法的统合:责任关系的研究体现了分析法学着重于法律的逻辑要素、逻辑关系的路数,其中将公权力的强制因素视为责任规范的构成要素贯彻了社会实证法学关注规范与社会事实之间的勾连的要旨,而价值分析路径上对归责的诠释则表现了现代法律学追求价值客观化的基本立场。
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应以法规范为其核心研究对象,法律实证主义(分析实证法学)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研究方法,它着重于法规范本身的逻辑及形式层面的阐释,致力于对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精益求精的追求,它为法律生产精致的“零件”,为司法推理提供基本的逻辑方法,但它同时又不排斥法律中的价值考量,在实证规范的约束下寻求价值的客观化,从而避免沦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另外,行政法学还应该是一门具有教义性质的学科,(注释26)26它要求研究者的认知过程必须受到预置规则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体论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探究。因此行政法学研究不能忽视基本的研究规范和传统理论而任意地自行创设,否则只能导致理论研究中的混乱和无序。(注释27)27中国大陆行政法学将行政法律责任“泛化”的研究倾向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忽视了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义”性质,从而将责任的规范研究导向非法律学的歧路。
注释:
1,现代行政法的这一特征可从西方行政法的基本结构中窥见,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德观点精辟地概括了这一特征,他认为,行政法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二是行使这些权力的法定要件,三是对不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2,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3,参见L.NevilleBrown,JohnsBell:FrenchAdministrativeLaw(FourthEdition)ClarendonPressOxford1993.pp172-175.
4,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5,「奥汉斯。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6,[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50页。
7,参见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6页。
8,参见「美W·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陈端洪译,资料来源:/chendhhuofeierde.htm.
9,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一门学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特的、稳定的研究对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并不仅限于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于是,法学是否具有本体方法论就成为一个关系到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而存在的宏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法的理解,它决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进路,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波斯纳看到了哲学中的阐释学和语言科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以及其它学科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学不是一个自治的学科的结论。(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页“法律作为自主学科的式微”)德国学者卡尔·拉仑兹对法学方法论作了精微湛密的阐释(当然,他所指的法学方法论是一个不能与法学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与之相关的概念),他的观点自然与波斯纳大相径庭,他指出:法学的本质是法学方法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导论:法学的一般特征”。
10,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和33页以下。
11,参见朱新力主编、余军副主编:[行政法律责任研究-多元视角下的诠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六章“行政法律责任的实证分析”(陈裕琨撰)。
12,大陆法系民法学的通说认为,责任随债务而发生,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债是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而所谓责任则是指强制实现此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债与责任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债为当为,责任为强制;债是责任之前题,责任是责之结果。债永远存在,但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再存在。债与责任之间的转化,可以侵权行为为例来说明,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债,仍属“当为”性质,但是如果侵权人拒绝履行此债,受害人诉之法院,法院判决并强制侵权人赔偿损害,此即由债转化责任。可见,侵权行为的第一结果是债,对债的违反,进入公力救济,才产生第二结果法律责任10.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王涌著:[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
第174页。
13,在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法律制裁仅仅意味着强制执行和刑事处罚。参见参见「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14,参见朱新力主编、余军副主编:[行政法律责任研究-多元视角下的诠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李春燕撰)。
15,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页。转引自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8页。
16,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二十七章。
17,这一分类参考了日本“京都学派”宪法学家关于“宪法现象的逻辑构造”的认识。参见林来梵著:[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8,参见王涌著:[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论文,第235页。
19,参见注18王涌文,第一章。
20,如当代法理学、宪法学巨擎Alexy.Robert在他的巨著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中以霍氏的权利理论为研究起点所作的精辟分析。
21,参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22,参见「英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页。
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
24,马克思:[序言、导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页。
25,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页,“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
26,康德认为,教义学是“对自己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传统的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在预设的系统内部从事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页。卡尔·拉伦茨认为,现代法律教义学已进入一种“后教义主义”时代,它不仅仅是从既定前提作逻辑推论的法学,还导入了一种“无任何本体论和形而上学负担”的诠释学之认识方法,从而对新的问题具有开放性,但这并不损害其教义学的性质,因为诠释学之认识活动仍然受到特定实证法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往返流转”的活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第四节“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这也是本文对法律教义学所持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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